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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亚总人委关于组织贸易代理业务83号决定
2006-11-28 09:31  文章来源:驻利比亚经商参处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利比亚总人委在2006年第12次例行会议上通过以下决定:

  第一条 从事以下商品贸易业务代理的必须是公有企业或40%以上股份上市流通的股份公司:
  1- 重型机械、设备。
  2- 筑路设备。
  3- 轿车、客车、载重车。
  4- 农用工具。
  5- 检查、治疗用医药设备。

  第二条 以下进口商品的贸易代理业务必须通过股份公司或伙伴制企业:
  1- 办公用品、设备。
  2- 家用电器。
  3- 非家用电器。
  4- 各种用途的电子设备。
  5- 维修工具、设备。
  6- 制造木材。
  7- 轻型农业设备。
  8- 农用物资和必需品。
  9- 除血浆外的药品和医疗必需品。
  10- 清洁用品、装饰品。
  11- 儿童护理品。
  12- 照相器材和必需品。
  13- 各种船只、游艇、渔船。
  14- 捕鱼工具、设备。
  15- 面包生产机器、设备。

  以上商品和设备的代理商应不超过3个。

  第三条 根据2001年21号法及其2004年修正案和执行条例的规定,任何拥有进口权的机构可以直接进口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外的其他商品,无需进行贸易代理注册,也可通过代理商进口。

  第四条 任何公共机构职员及其4代以内亲属不能在其任职期间从事该机构进口商品及相关领域商品的贸易代理业务。

  第五条 所有从事贸易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在本决定颁布之日起四个月内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条 取消与本决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决定颁布之日起即生效,相关机构应立即执行。
2006/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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