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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总人委关于对耐用品提供质量担保的决定
2005-09-05 11:10    


  2005年第191号
 经贸总人委在认真研读了
  利比亚商业法及其修正补充法案
  利比亚民法
  2001年第1号《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法令》;
  2001年第21号《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特定条款》及2004年第1号《关于对《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特定条款》的修改法案和实施细则的法令》;
  2004年第6号《关于组织贸易代理活动有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以及2001年第145号经贸总人委《关于组建经贸总人委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特此决定:
  第一条
  
  耐用品经销商需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并提供必需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二条

  耐用品经销商应当向顾客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当经销商所有权发生转移,顾客仍然有权保留质量担保的权利。

  第三条

  任何免除或减轻经销商民事责任的商业销售条款应全部废除。

  第四条

  质量保证将受《民法通则》监管。任何违反者将依法予以惩罚。

  第五条

  本决定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贸总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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